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哲寬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哲寬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連哲寬為劉00之前男友,於民國101年1月22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00,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福安街口,竟因細故而起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徒手毆打劉00(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同時恫稱:「要將劉00載到山上凌虐」等語,劉00旋趁連哲寬駕車之際跳車脫逃,連哲寬見狀即下車追逐,接續將劉00押回前述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徒手掐住劉00頸部,並同時恫稱:「要安靜還是要死」等語,而以此強暴方式,使劉00行留在車內之無義務之事。嗣經劉00於遭押回前述小客車後,趁連哲寬走向駕駛座之際,跨坐至該車駕駛座,駕駛該車脫逃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連哲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劉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年1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述強暴手段使劉00行留在車內之無義務之事,其間並以前述恫稱內容恐嚇劉00,作為使劉00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惟劉00旋即趁被告鬆手走向該車駕駛座之際,跨坐至該車駕駛座,駕駛該車脫逃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00於警詢陳述明確,足認被告妨害劉00自由之行為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而僅係瞬間之拘束,又被告前述強暴犯行,意在妨害劉00行前述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檢察官誤認被告前述犯罪事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尚嫌未合,惟二者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細故所生爭執,不思理性平和、相互尊重之方式解決,竟不顧念與告訴人交往之情,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段,強制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對告訴人之身心俱生相當之危害,且於本案緩起訴期間,復因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而傷害告訴人之母親、弟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622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因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而省思以暴力手段侵害他人身體、自由之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作成緩起訴處分期間,依命令接受法治教育5次,業於101年7月25日履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資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