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 邱冬英 」署押共伍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邱冬英」署押共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邱冬英」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映彤(原名 陳惠玲 )與邱冬英原為夫妻(業於民國98年7月8日登記離婚),詎陳映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邱冬英之授權或同意,即冒用邱冬英之名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5年12月14日,持邱冬英之印章,前往花蓮縣 萬榮 儲蓄互助社,佯裝獲邱冬英之授權及同意,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花蓮縣(市)萬榮儲蓄互助社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內,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欄位內,簽署「邱冬英」之簽名,並盜蓋邱冬英之印鑑章於旁,偽造表彰邱冬英同意擔任不知情之子女 邱冠蓉 向花蓮縣萬榮儲蓄互助社貸款新臺幣(下同)168,
000元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旨之私文書,並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邱冬英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遂受理申請,並核撥上開貸款至鳳林萬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花蓮縣萬榮儲蓄互助社管理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及邱冬英本人之權益。
(二)復於96年5月11日,持邱冬英之印章,前往花蓮縣萬榮儲蓄互助社,佯裝獲邱冬英之授權及同意,在附表編號3、4所示之花蓮縣(市)萬榮儲蓄互助社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內,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欄位內,簽署「邱冬英」之簽名,並盜蓋邱冬英之印鑑章於旁,偽造表彰邱冬英同意擔任不知情之子女 邱冠杰 向花蓮縣萬榮儲蓄互助社貸款6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旨之私文書,並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邱冬英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遂受理申請,並核撥上開貸款至鳳林萬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花蓮縣萬榮儲蓄互助社管理貸款業務之正確性及邱冬英本人之權益。
二、案經邱冬英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冬英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萬榮儲蓄互助社借款申請書、101年9月21日(101)花儲萬字第26號函暨所附之如附表標號2、4所示之借據、鳳林萬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99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50頁、第55頁至第58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上偽造「邱冬英」署名之舉動,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形所為,且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評價為1行為,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偽造「邱冬英」署名、盜用「邱冬英」印章進而盜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無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二)被告具有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三)被告與告訴人邱冬英原係夫妻關係,因被告急需資金周轉償付車貸,而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花蓮縣萬榮儲蓄互助社貸款花用,造成告訴人受財產及信用之損害非微,亦造成金融秩序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業已清償債務完畢,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院判輕一點,有本院102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四)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規定雖於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惟各該次修正並未變動該條第1項規定內容,此部分尚無須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無不能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得併合處罰。而本案被告經減刑後,所犯2罪乃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該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一時失慮,初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希望法院判輕一點,有前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七、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在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及借據上所偽造之「邱冬英」署押共8枚,均為偽造之簽名,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分別於各該犯行之主文及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及借據上「邱冬英」之印文,固均係盜蓋,惟因該印章係屬真正,而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三)如附表所示申請書、借據,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持以向花蓮縣萬榮儲蓄互助社行使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亦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偽造欄位│備註││││印文暨數量│││├──┼───────────┼──────┼──────┼──────┤│1│花蓮縣(市)萬榮儲蓄互助│「邱冬英」之│由代理人提交│臺灣花蓮地方│││社借款申請書(借據號碼│簽名、印文各│、連帶保證人│法院檢察署│││:643)│3枚│、本件申請業│100年度他字│││││經核准借款收│第899號卷(下│││││訖無訛欄│稱他字卷)第││││││10頁│├──┼───────────┼──────┼──────┼──────┤│2│花蓮縣(市)萬榮儲蓄互助│「邱冬英」之│連帶保證人、│他字卷第55│││社借據(借據號碼:643)│簽名、印文各│借據影本簽收│頁││││2枚│欄││├──┼───────────┼──────┼──────┼──────┤│3│花蓮縣(市)萬榮儲蓄互助│「邱冬英」之│連帶保證人欄│他字卷第12│││社借款申請書(借據號碼│簽名、印文各││頁│││:700)│1枚│││├──┼───────────┼──────┼──────┼──────┤│4│花蓮縣(市)萬榮儲蓄互助│「邱冬英」之│連帶保證人、│他字卷第57│││社借據(借據號碼:700)│簽名、印文各│借據影本簽收│頁││││2枚│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