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251號原告 李春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自誠 間因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