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3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徐靖淳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
設臺北郵政03-205號信箱相對人即債務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4樓特別代理人 藍崧元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相對人即債務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2樓特別代理人 林千智 住臺北市○○街○○號6樓之5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台北美容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千智(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九五七七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藍崧元(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九五七七號聲請人與相對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因經銷商品合約糾紛,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 藍丕澤 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影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均僅有董事藍丕澤一人,業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死亡,有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為藍丕澤所經營之一人公司,且與該公司經銷有關之業務主管 陳元忠張宗翰 等人均因案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不宜選任其等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又相對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除董事藍丕澤外,尚有股東林千智等四人,林千智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其餘三位股東出資額均為1,000,000元。林千智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最大股東,藍崧元為藍丕澤之子, 依渠 等年齡、智識程度,均應有能力分別代理相對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雖藍崧元曾聲請拋棄繼承,但特別代理人僅就支付命令事件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渠等所為訴訟行為之法律效果係分別歸屬於相對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應不致損害其本身之利益,爰各選任林千智、藍崧元為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按選任特別代理人制度係訴訟之一造當事人對無訴訟能力之他造當事人有進行訴訟之必要,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俾使本案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倘他造當事人現有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即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台北美容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部分,經查該公司現有法定代理人張宗翰得行代理權,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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