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56號
原告 黃聖夏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建達 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地籍圖及異動索引。
㈡陳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4,下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土地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土地稅籍證明書等)。
二、原告應按陳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除登記謄本外),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