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277號
原告 鄭惠禎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淑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現在裁定如下(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的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沒有管轄權的,應該依照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專屬管轄,是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然沒有明白使用「專屬管轄」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性質。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債務人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人提起異議之訴。如果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也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也有明文(引號為本判決所加);由此可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該要向執行法院提出,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2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宜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的我院起訴,顯有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