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54號

原告 馬佩君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2年1月8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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