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54號
原告 馬佩君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2年1月8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