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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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4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邱楷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1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程耀輝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倍廷,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123,359元

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

74,398元

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7%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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