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謝淑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沈謝淑卿於民國106年9月1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2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適 邱勉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亦行經上處。沈謝淑卿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沈謝淑卿疏未注意 邱勉正 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之狀況,即未打方向燈貿然由中華路1段往板橋方向迴轉至往三峽方向道路,邱勉見狀閃煞不及因而碰撞沈謝淑卿所騎乘機車肇生車禍,致邱勉受有右側恥骨骨折、左小腿淺撕裂傷、左足踝、右手肘、右膝及右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勉告訴被告沈謝淑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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