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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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昇暐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區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15分許,行至金城路3段與立德路口時,因前方計程車右偏,其欲靠外側之車道行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後方直行機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有告訴人 范世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而來,即貿然向右切入外側之車道,而不慎與告訴人范世揚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范世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