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9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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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95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之本票,票據號碼50932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3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民國97年3月20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和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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