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7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7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務人林 柏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家 興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促字第271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麗卿、林│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244532│柏廷、林家│8月10日起││八三│││元│興││││└──┴───┴─────┴──────┴──────┴───────┘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麗卿、林│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44532│柏廷、林家│9月1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林柏廷 於民國96年間至民國98年間邀同債務人 林家興 、吳麗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24萬4,532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林柏廷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24萬4,532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林家興、吳麗卿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