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審易字第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壹根、殘渣袋伍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98年12月23日」應更正為「99年2月1日」;第12行所載之「強制戒治」應更正為「觀察、勒戒」;第15行所載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增載為「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及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倒數第3行所載之「淨重0.043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428公克」;倒數第2行所載之「及玻璃球管1根等物」應增載為「、玻璃球管1根、殘渣袋5只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⑵所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被採尿液人姓名編號對照表」部分,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
(二)證據補充:被告林怡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揭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壓力大及友人影響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於母親開設之早餐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餘元、已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2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根及含不明殘留物之殘渣袋五只,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則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為被告供述在卷(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