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所載之「由警帶同張啟信前往
上址住處搜索查獲」應更正為「張啟信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帶同員警前往上址住處搜索查獲」;第12行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啟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二、核被告張啟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內,因與人發生糾紛而持刀咆哮,並對到場之員警大聲喊稱「吃毒的人不是人嗎?」,遂經員警將其制伏,且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搜索,是被告係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供稱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搜索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頁及第5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發現被告當時,尚不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6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噴燈1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非其所有之物(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扣案物品是否為其所有而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且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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