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獻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獻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獻爵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8日以10
0年度中交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詎洪獻爵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7月18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縣○○鄉○○路某處之計程車司機休息室內,飲用啤酒3、4瓶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之住所。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84.8公里處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而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方由 謝芳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有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洪獻爵於警詢時與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32頁)。
(二)證人謝芳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3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楊梅 分隊員警林意民、 邱金雄 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二)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至12、14至17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洪獻爵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多語情事;因嫌疑人有【酒後肇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後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或拒絕接受;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或拒絕檢測;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無法閉上隻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或拒絕接受檢測;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或拒絕接受檢測;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
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之外或拒絕接受檢測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二)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洪獻爵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洪獻爵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洪獻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洪獻爵前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尚可,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無視於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且高速行駛間易釀成重大災禍之高速公路,致與證人謝芳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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