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86號原告 魏玉蘭 訴訟代理人 魏兆歆 被告 張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255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此有民國100年9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原告前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288之4號6樓之2之房屋(含編號23號停車位),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0月18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每月租金32,000元,租期屆滿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交還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已逾8個月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遲至100年6月間始搬離交還房屋,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依月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又自99年10月19日迄至100年4月18日之違約金部分,業經鈞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74號判決在案。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賃第6條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19日至100年6月18日按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100年6月18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太高,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又其目前無資力給付違約金等語置辯。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就違約金之約定為租金之5倍觀之,堪認除具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外,應尚兼具懲罰之性質。然依兩造間約定之月租金為32,000元,系爭租賃房屋係供被告一般之使用,此違約金約定之數額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即原告無法即時收回系爭房屋為出租使用收益之損害)相較,確實過於懸殊,故被告請求酌予核減違約金之抗辯,尚非全然無據。經參諸系爭房屋係在高雄市前鎮區都會區,位在6樓、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該地區之不動產租售較為清淡,兩造違約金之約定兼具懲罰之性質等一切情況,認應核減至兩造約定之月租金1.5倍計算每月違約金即48,000元(即32,000×1.5=48,000)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年4月19日至100年6月18日按月租1.5倍計算之違約金為96,000元(48,000×2=96,000)。
(二)綜上,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之違約金,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馮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