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七月,其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經提起上訴,過失傷害部分則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判決確定。而該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係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然若他罪因上訴改判無罪確定或經赦免者,所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因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法院自可於此時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五二號判決,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另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此有該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原無須就過失傷害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然受刑人上開案件其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業經提起上訴,而過失傷害部分則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判決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二罪之判決業已分離,參諸上揭說明,就已確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法院自可於此時依法為適當之諭知。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