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志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文游 惠珍 不知何人撥打電話,以至心生不安,調取通聯記錄向警察報案告騷擾,惟再審聲請人取證① 游惠珍 住家電話有顯示來電號碼、②當日通聯中間民國99年1月31日下午3時40分47秒證人游惠珍傳簡訊予再審聲請人(直接與證人游惠珍聯絡),這兩項證據都顯示游惠珍知道住家電話是再審聲請人撥打,為何卻說不知道,故游惠珍係說謊。又本件法官以再審聲請人曾說「游惠珍私德有問題」等對游惠珍敵視之話語,益證其係因懷恨游惠珍,而故意以此方式騷擾游惠珍之犯意甚明,然再審聲請人說明,夫妻一方不忠,起初一段時間不對話,不見面是一種基於本能反應,自然表現,法官怎會無法體會上情,再者,再審聲請人也提出證據,游惠珍加害於再審聲請人傷害罪、誣告罪、背信罪、遺棄罪,這四項罪名足以判刑卻沒提告,又怎會以電話通聯騷擾。再同件再審聲請人提出照片證據98年12月19日星期六晚上7時30分拍攝,照片中證人游惠珍與人糾紛,和護花使者男朋友(有家室之新竹市交通隊孔小隊長)出面談判,對方人沒出現,再審聲請人被通知現場拍照存證,孔小隊長為何星期六晚上沒陪家人吃飯,卻陪游惠珍晚餐及談判,兩人關係匪淺,再審聲請人懷疑整件事被設阱陷害,而法官卻本案中隻字不提,本件判決之公平公正在哪裡?請最後事實再審法官明察秋毫,還再審聲請人公道,感激不盡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者,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志宏前曾提出再審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肇因於游惠珍不滿生活費太少及一星期為孩子煮5頓晚餐,而向再審聲請人提出離婚,並於98年6月19日藉故離家。之後,游惠珍在外與人發生糾紛,因而懷恨於再審聲請人,此有再審原證一照片1張可資為證。嗣游惠珍另結交男朋友,而急欲脫離家庭,此亦有再審原證二相片1張可資為憑。游惠珍因懷恨加急於離婚2大因素,乃設陷阱蒐集不利於再審聲請人證據,以再審聲請人違反家庭保護令提告,並向法院訴請離婚。此由游惠珍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稱:『(一天撥打79通電話,你當時感受如何?)很無奈、很煩、很生氣。』『(既然你不知道撥電話是何人,為何知道到警察局報案?)因為我有去調通聯紀錄出來後才報案。』惟查:住家電話有顯示號碼功能,另當日79通電話通聯中間即下午3時40分47秒,再審聲請人有傳簡訊給游惠珍『有事與她連絡』,她早知道住家電話是再審聲請人所撥打要找小孩講話,為何不轉給小孩,甚至禁止接聽,讓再審聲請人不知不覺踏入陷阱,關心孩子通聯竟成控訴違反家暴令證據,再審聲請人實屬冤枉。游惠珍於96年4月中對再審聲請人傷害罪、98年度家護字第412號誣告罪、99年度簡字第75號背信罪、99年3月10日住院遺棄罪,再審聲請人於96年6月至99年3月期間對上開罪名,全未提告,長時間堅持寬恕待之,既是原諒對方,又怎會以79通小動作行使騷擾、看待連串罪名相比之下,寬恕和騷擾,何者為真、何者為假,一目瞭然,為此特提出新證據即前開照片2張,聲請再審云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認:「依刑事聲請再審狀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2張照片,其中1張內容為再審聲請人所指稱:游惠珍於98年12月19日與其男友及其友人聚餐照片,然細觀該張照片,再審聲請人於99年10月5日第二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即已提出,並表示該張照片係一位林先生打電話給再審聲請人,表示游惠珍在那邊,叫再審聲請人過去拍攝,此有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
155號卷核閱屬實,有準備程序筆錄、照片1張(見本院99簡上155號卷第27頁、第30頁)在卷可憑,足見再審聲請人指稱之新證據早已發現並存在,且提出法院予以審酌,依前揭說明,該項證據並不符合『嶄新性』特質。另1張照片為行動電話簡訊之翻拍照片,該張照片內容為再審聲請人指稱游惠珍於98年6月19日離家後在外與人發生糾紛,懷恨於再審聲請人之照片,經細閱該通簡訊傳訊時間為:『1:5909年11月20日』即98年11月20日、內容為:『保歉,你需要孩子帶身邊;拜你之賜, 林泳丞 不斷騷擾亂從:惠珍美眉』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該封簡訊應係由游惠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出去,就文義觀之,雖係指責他人言語,實無從認定與再審聲請人前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有何關聯性,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前開證據是否符合『嶄新性』特質,亦未據再審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實難認以前開證據亦已符合再審之要件。其餘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載內容,核均非就本件上開刑事有罪判決書有何得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由。」等語,而認定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可稽。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所稱裁定,包含再審之裁定在內(最高法院民國25年4月28日決議意旨參照)。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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