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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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45號上訴人 王柏翔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 律師
林敬哲 律師被上訴人中悅上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啟源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為中悅上林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召集系爭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作成如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故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143號3樓、145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分戶牆為伊之專有部分,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不得妨害伊拆除如原審卷第181頁所示分戶牆(面積為16.9平方公尺),且不得有其他妨礙伊施工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15至316頁)。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更正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拆除如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11年12月30日(111)桃結技鑑字第9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圖一所示室內分戶牆(長654公分、樑下高度287公分、厚度19公分、實際長體體積2.8立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12頁、下稱系爭分戶牆)。
經查上訴人僅對系爭分戶牆範圍加以特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陳述,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戶牆為伊之專有部分,並非結構牆,拆除之對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結構安全性無重大影響。伊於106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施作系爭分戶牆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要求,伊乃於107年6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取得變更使用許可。惟系爭社區於107年11月10日召集系爭會議,就全社區各棟大樓分戶牆結構更改事宜,決議須由各棟住戶召開公聽會,經住戶2/3以上同意後始可變更,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嗣後復將系爭決議列入社區規約,未具體依區分所有權人申請施工項目內容加以區分,即嚴格限制全部施工申請,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限制伊拆除系爭分戶牆,實為權利濫用,爰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6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拆除系爭分戶牆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判決如下: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拆除系爭分戶牆。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並非以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背於公序良俗、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自屬有效。系爭分戶牆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其拆除或變更應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況拆除系爭分戶牆對系爭大樓之耐震安全性有所影響,攸關系爭大樓之安全,自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之方式共同決定。縱認系爭分戶牆為上訴人之專用部分,上訴人仍不得妨害系爭大樓之正常使用,而應受系爭決議之約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㈠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
人於106年11月9日召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例行會議,以提案三討論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回覆稱:「露台或隔牆打通屬外觀變更,與社區原本建築設計使用執照工圖不符,若需變更須經市政府建管處申請使用變更許可」。
㈢桃園市政府於107年6月22日就系爭房屋核發變更使用許可執
照。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0日召集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決議是否無效?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拆除系爭分戶牆?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是否無效?⒈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
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所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如有害建築物正常使用或違反共同利益,縱然形式上係行使其專有部分所有權權能範圍內之行為,亦不容許。而其所為之行為達到何種程度,始足於認為違反共同利益,應就行為本身之必要性、行為人所受利益以及給予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受不利益之態樣、程度等各種情事加以比較衡量而予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社區為A、B、C、D共4棟大樓組成之集合式社區住宅,皆
為27層之超高樓層建築,呈L型,A、B、C棟在其中一邊,D棟在另一邊,各棟建築之1、2樓設計為咖啡廳公共空間,整個打通、挑高設計,自3樓起始為住宅,系爭房屋位於D棟即系爭大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7頁)。因上開大樓建築結構特殊,建商起造時為確保大樓結構之安全性,均須依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桃園市建築執照應實施特殊結構或設備審查之構造規模及審查機構指定辦法」辦理,除原結構設計人確認外,尚須將其結構設計送交第三專業單位,由5人以上組成之專業技師進行外部審查,以確保大樓結構之安全性,故而系爭社區大樓於原始設計起造之初,建商即嚴格依法經過原結構設計公司及第三外審單位進行詳細之結構強度設計、計算與檢核,確保大樓之耐震及安全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則要求上訴人須向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變更許可,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後,於107年6月22日就系爭房屋獲得核發變更使用許可執照,嗣因多位住戶擔心建築結構安全,遂於系爭會議上提案討論,並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作成系爭決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戶牆並非結構牆,亦非承擔地震時水平
力之牆體,拆除系爭分戶牆後,系爭大樓之載重強、極限層剪力強度及耐震強度均較拆除前略微降低,惟均符合地震回歸期475年之耐震需求,研判系爭建築物可符合原設計之安全需求,有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第6點可稽。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系爭分戶牆與系爭大樓上、下樓層之天花板、樓地板、其他分戶牆面,以及平面樓層之其他結構、牆面、鋼筋均緊密相連,系爭分戶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法獨立為單獨之所有權標的,被上訴人如拆除系爭分戶牆,可能破壞或減弱大樓原本設計之結構安全性與耐震度外,並可能造成極限層剪力強度特別低之弱層存在,產生弱層崩塌之危險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築圖說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81頁)。經查:
⑴系爭分戶牆為15公分厚RC牆,就建築結構而言應屬非結構RC
牆,主要功用係分隔牆面兩側住戶,一般視為加載於梁、版上之靜載重,地震時不考慮其抗震功能,並非承擔建築物垂直載重力量或地震來襲時水平力之主要構材。依系爭分戶牆拆除前、後極限層剪力強度檢核結果,系爭大樓任一層之極限層剪力強度與其設計層剪力之比值皆大於其上層所得比值之95%以上,符合現行「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且無弱層之存在。就耐震強度部分,系爭分戶牆拆除後,系爭大樓於地震回歸期475年性能目標之地表加速度較拆除前小約0.02g,最大基底剪力較拆除前小約191tf,惟仍均符合現行規範之耐震需求。倘拆除系爭分戶牆,將致4樓小梁之受力增加較大,經檢核後其配筋尚可滿足其強度之需求,並建議委由結構專業技師就系爭分戶牆已切割、敲除之部分進行修復及補強設計監造,施工部分則建議委由補強施工專業廠商辦理,固有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8、12至14、17頁可稽。
⑵惟訴外人凱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凱巨公司)即系爭大
樓起造之原始結構設計公司,於109年1月6日出具結構設計安全性說明書表示:系爭大樓原設計結構系統為梁柱韌性構架系統,為主要承壓及耐震結構系統,有關RC外牆及分戶牆則設計為非結構牆。惟依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第2.17節規定,上訴人欲拆除系爭分戶牆,必須檢討系爭大樓極限層剪力強度,以避免系爭大樓有弱層存在,而極限層剪力強度檢討時,必須一併檢討系爭大樓上下層間結構牆及非結構牆之比值符合規範。上訴人欲拆除之系爭分戶牆長度超過6公尺,可能對系爭大樓原設計之整體耐震層剪力強度造成影響,因此除非重新對系爭大樓整體結構之耐震強度進行分析及確認,並對擬拆除位置進行必要之結構補強措施,否則若直接拆除系爭分戶牆,可能對系爭大樓整體之耐震安全性有所影響,認屬不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且兩造就上開說明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⑶從而系爭分戶牆若經拆除,系爭大樓雖仍均符合現行規範之
耐震需求,但系爭大樓於地震回歸期475年性能目標之地表加速度較拆除前小約0.02g,最大基底剪力仍較拆除前小約191tf,且將導致4樓小梁之受力增加較大,故仍應重新對系爭大樓整體結構之耐震強度進行分析及確認,並對擬拆除位置進行必要之結構補強措施,否則若直接拆除系爭分戶牆,可能對系爭大樓整體之耐震安全性有所影響,而屬不宜。況我國位於板塊活動頻繁之地震帶,建築結構妥當性對公共安全至為重要,否則地震來襲時,致生建築毀壞,將造成住戶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且系爭大樓為地上27層之超高建築,並與系爭社區其餘3棟大樓相互連結,居住人數甚多,且系爭房屋位處接近大樓基底之3樓,足證上訴人若拆除系爭分戶牆,極有可能妨害系爭大樓之正常使用,並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又系爭決議僅約定大樓結構更改事宜,須經由該棟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同意後方可進行,並非一概禁止所有結構更改事宜,倘若上訴人實施工程對系爭大樓建築結構影響甚微、有詳細規劃設計及完善配套措施,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後,仍可更改系爭房屋結構,並非完全限制其所有權之行使,就上訴人之不利益程度尚非重大。此外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一層二戶之目的,在於增加室內面積,且不願意只做一個門連通二戶(見原審卷第317頁),則據此足見其因拆除系爭分戶牆所受利益,僅為營造大面積豪宅之華麗感,並非為建築安全之必要性所為,卻造成系爭大樓整體耐震安全性受影響,導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嚴重不利益,故依上說明,應認為上訴人拆除系爭分戶牆,雖係行使其專有部分所有權權能範圍內之行為,妨害系爭大樓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應屬不得為之。故被上訴人基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考量,召集系爭會議並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後,作成系爭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各棟分戶牆結構設計及拆除變更範圍等不同狀況,依個案召開公聽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詳細討論決定,即屬合法。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分戶牆並不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性,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以系爭決議阻止上訴人拆除該牆,限制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背於公序良俗,實屬不法,系爭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拆除系爭分戶牆?
經查系爭決議既屬有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執行,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無決議通過前,禁止上訴人拆除系爭分戶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拆除系爭分戶牆工,應屬無據。被上訴人所辯,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憲法第15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6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拆除系爭分戶牆,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邱琦
法官高明德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蘇秋凉附表:系爭決議(見原審卷39頁)
玖、住戶提案二、D1-05劉夫人說明因D棟3F拆分戶牆,多位住戶擔心結構安全,建議管委會規章加提有關各棟的結構更改必須由各棟自己先開公聽會決議2/3通過後才能執行,因為各棟各樓結構及承重力不同,希望由A、B、C、D棟各自決定。決議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通過:須經各棟所有住戶決議2/3以上同意行之,本案納入社區規約增訂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