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19號原告 王柏翔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 律師
林敬哲 律師被告中悅上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啟源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葉文全 變更為郭啟源,並經具狀承受訴訟,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備查函、民事答辯四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1、29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為桃園市蘆竹區南祥路「中悅上林苑」(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該社區之區權會會議決議無效一節(聲明第1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前開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社區集合住宅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欲就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進行分戶牆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遂於民國106年10月間向被告提出拆除分戶牆申請案,並依被告例行會議討論結果向被告申請施工,後於107年6月22日取得桃園市政府變更使用許可。詎被告在原告施工期間,竟要求原告停工,並拒絕讓原告之工班進入系爭房屋內,系爭社區復於107年11月10日召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全社區各棟大樓分戶牆結構更改事宜,做出須由各棟召開公聽會經多數決通過後方可變更之違法決議,被告即依該決議阻止原告施工。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本得自由使用及處分,被告擅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限制原告之財產權及自由權,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又被告未給予原告評估是否具其他方式施工而全面禁止工程之行為,亦屬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及民法第56條、第72條、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107年11月10日系爭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第玖點「住戶提案」之第二項,就「因D棟3F拆分戶牆,多位住戶擔心結構安全,建議管委會規章加提有關各棟的結構更改必須由各棟自己先開公聽會決議2/3通過後才能執行,因為各棟各樓結構及承重力不同,希望由A、B、C、D棟各自決定」議案,所做「須經各棟所有住戶決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本案納入社區規約增訂條文」之決議內容(下稱系爭決議),為無效。㈡被告不得妨害原告拆除如111年4月7日民事陳報一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81頁)所示系爭房屋之室內分戶牆(面積1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分戶牆),且不得有其他妨礙原告施工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決議內容攸關系爭社區建物之安全維護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自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之方式共同制定,並約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僅以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有違反公序良俗。況系爭分戶牆應屬系爭社區建物之共有及共用部分,其拆除或變更應徵得共有人全體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縱認系爭分戶牆為專用部分,仍應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制定之決議約束,且就專有部分之利用,本不得有妨害整棟建築物之正常使用,而拆除系爭分戶牆顯對系爭社區大樓之耐震安全性有所影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做成系爭決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07年11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16、37-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進行健全建築物使用管理體系,故對於攸關區分所有權人自身權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應本於尊重「住戶自治」之精神,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經多數決通過之「規約」來使用專有部分。是民法第765條固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惟同條例第5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顯見因公寓大廈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係互相集合而成整棟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整棟公寓大廈之安全維護,互具共同利害關係,區分所有權人所為有害建築物正常使用之行為,縱其形式上係行使其專有部分所有權權能範圍內之行為,亦不能容許,可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765條所規定法律另有限制之情形。是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專有部分之行為,有無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事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非不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於住戶共同規約內約定遵守。然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專有部分之行為有無違反共同利益,即其行為達到何種程度,始足以認定違反共同利益,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甚難判斷,可就其行為之必要性與其行為所可獲之利益,及其行為所將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利益程度及其他具體情事等,予以綜合研判(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
五、經查:㈠觀諸系爭決議就系爭社區各棟結構更改事宜,約定須由各棟
所有住戶決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變動,依此內容形式上觀之,對於原告就系爭社區建物之專有部分使用收益權能,確將有所影響,惟按,原告就建物專有部分之權能固應予以尊重,然參酌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與相關規定,可知並非全無限制,尤應兼顧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權利人及共有部分權利人間之權益衡平,以滿足當代都市社會生活之效率及和諧。
㈡原告復主張:原告就拆除系爭分戶牆工程已提出相關文件向
桃園市政府申請並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就系爭社區建物之安全並無影響,非屬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或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並提出送審施工同意書、結構安全鑑定書、結構計算書掃描、桃園市政府許可變更使用執照函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34頁)。惟業據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㈢經本院就此囑託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分戶牆於建
築結構中屬何種性質?有無承擔建築物垂直載重力量或地震來時之水平力?倘拆除系爭分戶牆,則:⑴大樓全棟整體結構極限層剪力牆度為何?⑵上下層間結構牆及非結構牆比值為何?⑶是否影響大樓全棟整體結構之載重及耐震程度、安全性或使大樓建築物產生弱層存在?拆除後是否應進行補強措施?等事項進行鑑定,經鑑定機關於112年1月3日函覆鑑定報告及結論略以:系爭分戶牆為15公分厚RC牆,就建築結構而言應屬非結構RC牆,主要功用係分隔牆面兩側住戶,一般視為加載於梁、版上之靜載重。依系爭分戶牆拆除前、後極限層剪力強度檢核結果,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任一層之極限層剪力強度與其設計層剪力之比值皆大於其上層所得比值之95%以上,符合現行「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之規定,且無弱層之存在。就耐震強度部分,系爭分戶牆拆除後,系爭大樓於地震回歸期475年性能目標之地表加速度較拆除前小約0.02g,最大基底剪力較拆除前小約191tf,惟仍均符合現行規範之耐震需求。倘拆除系爭分戶牆,將致4樓小梁之受力增加較大,經檢核後其配筋尚可滿足其強度之需求,並建議委由結構專業技師就系爭分戶牆已切割、敲除之部分進行修復及補強設計監造,施工部分則建議委由補強施工專業廠商辦理等語(詳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㈣據上,則拆除系爭分戶牆後,對系爭大樓之耐震強度,似無
強烈影響。然細繹系爭鑑定報告,結果顯示於拆除系爭分戶牆後,系爭大樓相關耐震能力數據之評估雖仍符合法定需求,惟攸關建築物整體安全性之載重強度、極限層剪力強度、耐震強度等數值,均確有較拆除前降低之情形,難謂系爭工程並無妨礙系爭大樓整體結構安全性。況我國地理位置處於地震頻繁地區,建築結構妥當性對公共安全至為重要,倘地震一旦發生,致生建築毀壞,將造成住戶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參以系爭大樓為地上27層之建築,並與系爭社區其餘3棟大樓相互連結,居住人數甚多,且系爭房屋位處接近大樓基底之3樓等情,難認系爭工程完全不存在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行為之可能性。
㈤又系爭決議僅約定大樓結構更改事宜須經由該棟住戶以多數
決同意後方可進行,並非一概禁止所有結構更改事宜,倘對建築結構影響甚微、有詳細規劃設計及完善配套措施,經住戶決議通過後,仍可進行結構更改,而非完全剝奪其所有權之行使,就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利益程度尚非重大。況因居住空間大小及室內設計等原因變更大樓結構,其行為非屬居住之必要行為,相較於居住安全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影響甚鉅,就此部分對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各點,認系爭決議之限制尚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牴觸法令規定、權利濫用之情形,應認尚屬妥當。是本於住戶自治精神,及考量住戶之共同利益,實難認系爭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既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內容又查無任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難認為法所不許。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及民法第56條、第72條等規定,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違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決議既非無效,則被告依系爭決議內容,於系爭工程未經系爭大樓住戶決議通過前,禁止原告擅自拆除系爭分戶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前開作業,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