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陸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陸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陸雨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逾9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99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
9日9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9日9時4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性,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之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
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背面)均坦白承認,且於101年4月9日9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卷〈下簡稱警卷〉第3至5頁),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次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起,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陸雨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宣告前科紀錄,並於99
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判刑後,
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ll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