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國賓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㈠100年11月5日22時許,駕駛前妻 謝孟珍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同安南巷25號附近之農舍工地,竊取放置工地中之鐵角材、木角材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即將該批角材放置在2762-ZF號自小貨車車斗上,再駕駛該自小貨車自現場逃逸;㈡100年12月1日23時許,駕駛2762-ZF號自小貨車,再度前往南屯區同安南巷25號附近之農舍工地,竊取工地中之板模角材1批,價值約7萬8,000元;得手後,即將該批角材放置在2762-ZF號自小貨車車斗上,再駕駛該自小貨車自現場逃逸。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曾向前妻商借2762-ZF使用。
㈡證人謝孟珍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詞,及本院審理時證詞,足
以證明:該車確曾借予被告使用,且該車從100年5、6月被告搬入與其共同居住開始,至100年年底,不曾借予他人使用或失竊過,該車鑰匙平常放在客廳抽屜內,沒有鎖起來等事實。
㈢證人即被害人 林振成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足以證明其所
有之建築用角材遭人竊取,且2762-ZF號自小貨車車斗上之角材數量、類型,均與其失竊之角材相符等事實。
㈣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工地現場照片共10張、路口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足以證明2762-ZF號自小貨車,於100年11月5日22時20分許、100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行經同安南巷工地附近道路時,車斗上均未載運任何貨物,惟於100年11月5日22時47分、100年12月1日23時8分許,再度行經同一路段時,車斗上竟載運大量之建築角材等事實。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 於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伊伊100年12月時人都在生病,在家裡療養,伊這一年來身體都不舒服,每天晚上都在家裡云云,並聲請傳喚前妻謝孟珍及其子到庭作證。經查:
㈠證人謝孟珍於本院101年8月15日審理時已證稱:「(問:從
100年5、6月開始,被告與你住一起之後,他是否會跟你借小貨車開出去?)有時候我做資源回收,收到一定數量的東西,會請被告載到回收場去賣,有時是被告要看病,他自己會開車去醫院看病,被告曾經在二天掛三次急診的情形,我走不開時就讓被告自己去醫院。(問:你的車鑰匙放在哪裡?)客廳的抽屜,沒有鎖起來…(問:被告去年有無去旅行?)有,他是去年11、12月跟宮廟去進香,詳細日期忘記了。(問:你的身高、體重?)162.5公分,45公斤…(問:
如何把回收物品放到貨車上?)我和被告會先從住處三樓坐電梯,把東西搬到地下室,再請被告把車開到地下室,我和被告再一起把東西搬到車上,再請被告開車載去賣。」等語,足證被告雖偶有病痛,惟於100年11、12月時,尚能出去進香,且能幫忙搬運物品至貨車上,自足以為本件之犯行。㈡證人即被告之子 黃冠銘 於本院101年8月15日審理時證稱:「
(問:被告何時與你們住一起?)去年我升高二的暑假。(問:被告睡在哪個房間?)跟我一起睡。(問:你平常上課的時間為何?)我坐校車,早上六點半在我家附近搭校車,下午五點半到家。(問:你回家後,被告一定在家嗎?)一定。(問:從去年暑假迄今,被告是否曾經在你回家時,被告不在家?)有時候,因為他有時會出去買晚餐給我們吃…(問:被告會不會晚上去看病?)有時會去掛急診。(問:除掛急診外,被告有沒有晚上去看病的情形?)被告每次都抱著肚子說要去掛急診,回來時都有拿急診的收據。(問:被告說要去掛急診時,是他自己去還是有人陪同?)有時我會陪他去,有時也會有他自己去的情形…(問:被告如果晚上去掛急診的話,都是幾點回來?)我五點多起床要上學前,父親就在家了,他何時回來我不知道。(問:被告晚上出門一定會帶你出門嗎?)如果遇到六、日我不用上課時才會帶我出門,平常我要上課時就不會。(問:從被告住到你家後,是否曾經有晚上你留在家裡,被告出門的情形?)有…(問:你剛剛說被告曾經晚上去看病,隔天上午五點多你起床時,已經看到被告在家,這時是何人叫你起床?)也是父親叫我起床,所以我看到他有在家。(問:被告晚上去看病的情形是否常常發生?)去年跟今年年初三、四月都很頻繁。」等語,足證被告雖與其子同住一間房間,惟常有晚上因看病或其他情形而未攜帶其子離家,至隔日早上五點多始叫醒其子起來之情形,故被告所辯每天晚上都在家裡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查被告身高為172公分,體重約68或69公斤等情,亦據被告
供述無誤,與被告前妻謝孟珍之身高162.5公分,體重45公斤相比,顯明顯較謝孟珍體型壯碩,又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26號、100年度偵字第865號起訴書、100年度速偵字第70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被告確有數次竊取建築用之鐵條等物品之事實,足證被告確有銷贓之管道,故被告無法提出該二日之不在場證明,且上開車輛既只有被告及證人謝孟珍使用,如證人謝孟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伊確未竊取之供詞為真,則自係由被告竊取始為真實,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不足採信。至證人謝孟珍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被告跟你住一起是否可以隨時拿車鑰匙開車出去?)他不會主動去拿車鑰匙,要開車他會先告訴我…(問:被告的病情是否時好時壞?)被告自從四、五年前開刀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半年多,因為是胰臟炎,所以醫生交代不能作粗重的工作。(問:不能作粗重的工作,為何可以跟你一起搬東西到車上,還載去回收場?)因為那些都是紙板,還有一些書籍。」等語,惟查,書籍亦有相當重量,且證人謝孟珍亦不可能確保每日24小時均在被告身旁,而確認被告確實每次開車前均經過其同意之情形,故證人謝孟珍上開所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
,本案犯罪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無悔改之意,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至起訴書雖具體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惟本
院審酌被告雖有數次竊盜前科,再為本件犯行,惟其先後各次之竊盜並非緊接,其本案之2次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藉刑之教化、執行亦已足收其悔改之心,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故認無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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