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傑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傑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傑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961號、91年度少調字1439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17日、91年10月30日分別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號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9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2月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區○○路○段○○○號6樓之2之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劉傑鯤涉嫌販賣毒品,於101年2月7日下午1時55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自首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劉傑鯤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傑鯤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40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2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豐原分局潭子派出所勘查採證同意書各
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961號、91年度少調字1439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17日、91年10月30日分別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號
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傑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於99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 黃慶明 供出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業經證人黃慶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係向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並提供「水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警查緝(詳見警卷第6頁背面、第7頁),然該「水哥」之成年人並未被警查獲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861號偵查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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