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善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清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列前科之記載為「邱清善前於民國9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並於9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第1、2行關於犯罪地點「在屏東市○○路○○號」之記載,更正為「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彩虹新天地」大樓1樓大廳處」;暨證據欄關於「驗傷診斷書」之記載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應增列「證人 游文宏 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游正吉 發生爭執,即以暴力相向,實屬可議,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復參酌其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