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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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日成
黃國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孫維新 、 姜宜庭 、 巫孟薇 、 姜義信 、 黃睿瀚 、 黃睿宇 、 傅國祥 、 江謝惠娟 、 巫庭萱 、 吳昶聖 、 黃思綺 、 姜利燕 、 徐新憶 、 徐與瑞 、 徐新慧 、 孫維康 、 邱于柔 、 黃晨楷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陳榕鳳 、被上訴人孫維新、姜宜庭、巫孟薇、姜義信、黃睿瀚、黃睿宇、傅國祥、江謝惠娟、巫庭萱、吳昶聖、黃思綺、姜利燕、徐新憶、徐與瑞、徐新慧、孫維康、邱于柔、黃晨楷(下稱被上訴人18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85,200元,上訴人訴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18人定立書面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為517.4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18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8/1000,換算土地面積為9.31平方公尺(計算式:517.43×18/1000,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審被告陳榕鳳及被上訴人18人之應有部分合計4000/6000,換算為土地面積
344.94平方公尺(計算式:517.43×4000/6000,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另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2507.4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18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8/3000,換算土地面積為15.04平方公尺(計算式:2507.40×18/3000,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審被告陳榕鳳及被上訴人18人之應有部分合計4000/6000,換算土地面積為1671.60平方公尺(計算式:2507.40×4000/6000)。是原審被告陳榕鳳及被上訴人18人於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所得土地面積合計為2016.54平方公尺(計算式:344.94+1671.60),被上訴人18人於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合計為24.35平方公尺(計算式:9.31+15.04),佔原審被告陳榕鳳及被上訴人18人於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百分之1.21(計算式:24.35÷2016.54×100%,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00,681元(計算式:00000000×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