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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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日成
黃國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孫維新姜宜庭巫孟薇姜義信黃睿瀚黃睿宇傅國祥江謝惠娟巫庭萱吳昶聖黃思綺姜利燕徐新憶徐與瑞徐新慧孫維康邱于柔黃晨楷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陳榕鳳 、被上訴人孫維新、姜宜庭、巫孟薇、姜義信、黃睿瀚、黃睿宇、傅國祥、江謝惠娟、巫庭萱、吳昶聖、黃思綺、姜利燕、徐新憶、徐與瑞、徐新慧、孫維康、邱于柔、黃晨楷(下稱被上訴人18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85,200元,上訴人訴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18人定立書面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部分,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為517.4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18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8/1000,換算土地面積為9.31平方公尺(計算式:517.43×18/1000,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審被告陳榕鳳及被上訴人18人之應有部分合計4000/6000,換算為土地面積
344.94平方公尺(計算式:517.43×4000/6000,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另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面積2507.4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18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8/3000,換算土地面積為15.04平方公尺(計算式:2507.40×18/3000,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審被告陳榕鳳及被上訴人18人之應有部分合計4000/6000,換算土地面積為1671.60平方公尺(計算式:2507.40×4000/6000)。是原審被告陳榕鳳及被上訴人18人於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所得土地面積合計為2016.54平方公尺(計算式:344.94+1671.60),被上訴人18人於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合計為24.35平方公尺(計算式:9.31+15.04),佔原審被告陳榕鳳及被上訴人18人於該2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百分之1.21(計算式:24.35÷2016.54×100%,小數點後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00,681元(計算式:00000000×1.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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