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上訴人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姿婷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律師被上訴人 謝麗慧 訴訟代理人 林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面額為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柒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金額,借款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70萬元。嗣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乃簽發發票日為99年6月8日,到期日為99年7月21日,票面金額為950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其中180萬元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之紅利。又上訴人就前開借款前曾清償40萬元,且亦曾委請證人即上訴人職員 徐佑珊 至被上訴人上班地點即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就前揭借款僅餘710萬元本金未清償。再者,兩造就前揭借款並無約定利息,至於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紅利乃違反民法第206條之規定而無效。是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僅餘71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原包括附表編號1至7所示借款計920萬元及利息30萬元,惟因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另案主張,故本件僅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範圍為附表編號2至7所示借款計770萬元及利息30萬元。又上訴人就前開借款僅清償40萬元,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尚有76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超過51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超過53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自99年1月19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金額,借款金額計770萬元。嗣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後並清償4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及匯款申請書為證(參原審卷第38至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口頭約定30萬元之利息或180萬元之紅利?該180萬元紅利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是否曾委請證人徐佑珊交付被上訴人20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餘71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除本金770萬元外,尚包括30萬元之利息,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40萬元,尚有76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提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經本院曉諭後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本院10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包括180萬元之紅利,故兩造是否有180萬元紅利之約定及該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而無效之爭點,本院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曾委請證人徐佑珊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節,固據其聲請訊問證人徐佑珊為證。惟查,證人徐佑珊證稱:「我有幫老闆送兩次公文袋到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他跟我說裡面是款項及重要的東西,因為都是封起來,我不確定金額是多少,董事長交給我的時候公文袋都是密封的」、「當時他(即被上訴人)不在,我將公文袋交給行員,請行員將公文袋放在謝麗慧的桌上」、「一次是下午,一次是早上,大概是99年1月及2月,確切的時間我忘記了,已經很久」、「【問:你是否有親眼看到你的老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將錢放在公文袋裡面?】我沒有看到,但是我老闆跟我說裡面有款項及重要文件」、「(問:所以你不確定裡面有錢?)是的」等語(參原審卷第84至85頁),足見依證人徐佑珊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姿婷曾於99年1月及2月間,交付公文袋予證人徐佑珊,而證人徐佑珊將該公文袋交給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行員收受,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之公文袋內裝有20萬元現金,是尚難僅憑證人徐佑珊前揭證述,進而推認上訴人曾清償2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就此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70萬元,已清償40萬元,尚餘730萬元本金未清償。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超過730萬元及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編│匯款人│收款人│匯款日│金額(新臺││號││││幣)萬元│├─┼────┼───┼──────┼─────┤│1│ 林致廷 │ 黃菱瑤 │99年1月15日│150萬元│├─┼────┼───┼──────┼─────┤│2│林致廷│黃菱瑤│99年1月19日│200萬元│├─┼────┼───┼──────┼─────┤│3│林致廷│黃菱瑤│99年1月26日│200萬元│├─┼────┼───┼──────┼─────┤│4│林致廷│黃菱瑤│99年2月3日│150萬元│├─┼────┼───┼──────┼─────┤│5│林致廷│黃菱瑤│99年2月8日│50萬元│├─┼────┼───┼──────┼─────┤│6│林致廷│黃菱瑤│99年2月12日│20萬元│├─┼────┼───┼──────┼─────┤│7│林致廷│黃菱瑤│99年2月26日│150萬元│├─┴────┴───┴──────┴─────┤│合計:9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