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房屋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訴人 劉鴻璋 訴訟代理人 劉芳雄 被上訴人 陳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件因系爭2樓房屋埋設於該屋陽台柱子內之暗管破裂,造成系爭1樓房屋室內漏水,牆壁鋼筋水泥表面之油漆均脫落等情,經上訴人多次溝通協調處理,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直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始遲於民國100年9月14日另裝置明管BBC引流,而不再使用上開暗管排水。又上開漏水問題現雖已修繕完畢,上訴人無再行請求被上訴人容忍進入房屋修繕、及賠償修繕所需必要費用,但因被上訴人係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才行修繕,可見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前揭兩項權利為有理由,原審不察,判決上訴人敗訴,仍應予以廢棄,且第一審訴訟費用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爰提起上訴求予改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30元之訴訟費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證人即水電師傅 洪秋林 、 李連汀 亦均證稱係因1樓人行道部分之管線堵塞造成上訴人家中漏水,而非因管線破裂明確。何況被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23日即已將系爭2樓房屋陽台之排水孔口以水泥封死,又於100年9月14日將上訴人所指暗管全部改作明管,不論原先漏水為何,現均已修繕完畢,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樓及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上訴人之系爭1樓房屋牆壁水泥表面有因滲漏水而致油漆脫落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足證。然上訴人另主張其房屋漏水係因埋設於系爭2樓房屋陽台柱子內之暗管破裂所致,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自行修繕,亦不能認為其於原審之抗辯為有理由,自仍應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上開漏水情事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命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是否有誤?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係起訴主張,其房屋漏水係因埋設於系
爭2樓房屋陽台柱子內之暗管破裂所致,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分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進入該屋修繕,並請求賠償修繕必要費用2萬6,250元等情。經原審認定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樓房屋於原審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漏水情事,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合先敘明。
㈡雖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0年7月17日所拍攝現場照片以觀
(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當時仍有漏水問題等語,並非虛妄。惟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被害人之損害有因果聯絡者為限。換言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之必要費用,自應以上訴人能證明其房屋漏水問題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為限;至於上訴人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進入被上訴人之房屋進行修繕,則更應以漏水事由係存在於系爭2樓房屋內為必要至明。然查:
1.證人即負責本件明管換裝工程之水電師傅李連汀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證人有無到過台北市○○街○○○號去修繕漏水?)有,在今年8月底、9月初的時候,是張先生找我去的,他應該是住在1樓。」、「(證人當天是針對那一個部分的管路作何種修繕?)屋頂排水、2、3、4樓地板排水。是張先生跟我說1樓在漏水,應該是一樓的地板在漏水,我檢查後發現是4樓的排水孔阻塞造成漏水」、「(提示原審卷第163頁,請問證人所謂漏水,是何部分漏水?)是143之1號和145號之間的共用的RC樑柱」、「(漏水原因是什麼?)因為上開樑柱內藏有一根暗管,是從1樓通到4樓頂樓的,發生阻塞的部分是1樓在柱子裡的彎頭。這根暗管只負責2、3、4樓及屋頂排水,1樓本身的排水不會排到這根管子裡)」、「(這個排水孔阻塞跟上訴人家中漏水有何關係?)上訴人是住在張先生隔壁那一間的住戶,因為彎頭阻塞,所以造成2、3、4樓流下來的水及屋頂排水沒有辦法順利排出,造成回流,長期回流的結果就造成了上訴人家裡漏水的狀況」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可知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因埋設於1樓柱子內之暗管彎頭阻塞所致。且再經本院質之本件漏水是否可能係因上開暗管有破裂導致後,證人李連汀亦明確證稱:「我不知道,我沒有去檢查。但如果彎頭阻塞,即使暗管沒有破裂也是會造成漏水,所以不能當然推論今天發生漏水就是因為暗管有破掉」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更可見證人李連汀並未證實暗管確有破裂,上訴人稱證人李連汀曾如是證述,顯然刻意曲解證人之證言。
2.且再徵以上訴人自己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洪秋林對於本件漏水原因亦僅稱:有可能是加蓋的屋頂,如果是水量大的話也會滲漏,上訴人說可以堵塞可能也會漏水,如果水管有破,也會露出來等語,並未明確說明漏水原因即係因暗管破裂所致(見原審卷第139頁),自無從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3.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僅憑其個人推論,即斷認本件漏水係因上開暗管破裂云云,並無實據,不足採信。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漏水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進入修繕,或請求賠償修繕漏水之必要費用,均無理由。
4.況且,被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14日自行花費僱請李連汀將上開暗管全部改作明管,並經證人李連汀結稱:其為被上訴人換了明管以後,上訴人之房屋應不會再發生漏水問題,因為將來系爭2、3、4樓每一樓的排水及屋頂排水都會直接進到明管裡,原先4樓屋頂的排水孔已以水泥堵死,足以防止水流到暗管裡面,其他2、3、4樓的地板排水孔連接到暗管的出口也都切掉了,這是針對此種漏水情形一般採取的修繕方法,上訴人主張要作套管避免再漏水,反而比較沒有用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1頁);甚至於上訴人當庭質疑原先修繕效果,要求李連汀應於上訴人在場之情形下,再次將系爭2樓房屋排水孔堵住,上訴人因相信李連汀之專業,一旦修繕完畢,即願撤回起訴等語,李連汀當庭同意提供無償服務,並於100年12月3日如期前往系爭2樓房屋,當場依上訴人之指示修繕完畢後,此有當日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堪認上訴人所稱之漏水問題已獲解決,現已無漏水現象,而無再訴請被上訴人容忍修繕或賠償修繕費用之必要,由此益見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確屬無由。
5.是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據理由雖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審判決,要屬無據。㈢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揭
櫫甚明。準此,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既應駁回,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為如是判斷,於法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請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訴訟費用,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因埋設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柱子內之暗管破裂所致,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經核要與事實不符,要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進入修繕,及賠償修繕之必要費用2萬2,6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汪怡君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