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1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32-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1月28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巷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未依標誌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經警當場攔停,並由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0月18日作成裁決,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行為人並非異議人甲○○,而係遭人冒名接受取締,是該裁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交通違規行為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不能遽以推斷認定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亦即,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否則本於罪疑為輕之原則,即應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本件舉發員警 徐元烘 認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固製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觀之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雖有異議人之簽名,惟因員警徐元烘尚在通知單上註記「身分未核對」等語,經向其查詢此記載之意為何,據覆:因當時違規人未攜帶身份證件,且警局電腦又因當機,無法查詢資料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顯見員警根本未核對騎乘機車者之身分,則當日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者是否確為異議人本人,已非無疑。再者,異議人妻舅 吳志庸 ,於95年2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帝苑旅館前,遭查獲涉嫌施用毒品,曾冒用異議人身份應訊,並於相關筆錄上偽造甲○○簽名7枚等情,業據異議人到庭供述甚詳,復有吳志庸因偽造署押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判決1份在卷可參,顯見異議人身分曾有遭人冒用之情。又本件異議人住所位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吳志庸住所位在台北縣永和市○○路200之1號,有本院查詢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參,經考量異議人及吳志庸分居台灣南、北部,衡情應在自己生活周遭活動,是故前開遭取締交通違規之桃園市,自以居於北部之吳志庸較有可能前往,參以其又有前開偽造異議人署押紀錄,自令人質疑前開遭取締違規者,是否為吳志庸而非本件異議人。此外,本院經以肉眼勘驗前開舉發通知單上「甲○○」簽名之勾勒、字形、筆劃、筆勢等特徵,認與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親簽姓名之字體截然不同,益徵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所簽甲○○姓名,有遭他人偽造之情。從而,本件尚乏積極事證,足資佐認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情,本於罪疑為輕之原則,不能遽以推斷認定被告之交通違規行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裁決即應予撤銷,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