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辨識力、反應力、控制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易肇事致生危險,於民國95年11月5日23時許,在高雄縣○○鄉○道路路邊飲酒,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聲請書誤載為ZQ-3032)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巷行駛,欲返回住家,嗣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至該光明路一段121巷與光明路交岔口,欲轉入光明路一段時,適有 尤德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載違規超長超寬之鐵體結構沿光明路一段南向北行駛,甲○○即因酒後疏未注意,煞車不及而撞上該曳引車右後方車尾肇事,致其所有之上開汽車車頭嚴重毀損。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確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時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事實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尤德成警詢之陳述相符,且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2幀可資佐證。而按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佐以上揭被告飲酒後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並與尤德成發生交通事故及依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所載,被告於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之情形,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10月4日,即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擦撞他人機車肇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犯行明確,惟所犯為輕微案件,而以90年度偵字第22626號職權不起訴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應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詎其仍不知所警惕,又再犯本件犯行,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顯然漠視法紀,枉顧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不宜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認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尚可,且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肇事,雖致汽車毀損,但尚未有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攤販工作、家境勉強維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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