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8號
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8月30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7日11時28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117公里處,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台幣4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在上開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因當時南下頭份匝道處,有許多部車輛上來,受處分人行駛在外側車道的中線車道,禮讓由匝道上來的車輛行駛,並逐漸超越在受處分人之前方外側車道的其他大型車及慢速車,因無安全的行車距離可變換切入外側車道,乃持續提高速度行進,並非不變換車道切入外側車道;現在警車都配有先進之蒐證器材,受處分人如有違規,應有錄影蒐證整個過程等語。
三、依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認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原則上仍應由行政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此觀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自89年7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明。又按道路交通案件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綜合上述,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是無論舉發機關以何種方式舉發違規,均應由行政機關就違規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5年7月17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7公里處時,於三線車道大型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行駛(南下110公里至116公里)違規之事實,係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舉發通知單為證,並未能提供舉發時之違規照片或攝錄影資料等證據以資佐憑,且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製作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警員甲○○到庭證述:「(你有無蒐證﹖)因為沒有發數位相機,所以沒有拍照。」等語(本院95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雖然證人 徐鴻佳 證稱於異議人違規時,有攔下異議人所駕駛的車子,以錄音筆錄音異議人之陳述為證,惟經本院當庭播放證人所提出之錄音筆,因與本院播放設備不相容而無法播放,經本院告知證人轉錄其錄音筆內容送院,嗣經本院勘驗結果:「該捲錄音帶錄音過程雜音過多,即使有聽到對話聲,亦聽不清楚談話內容為何,而且談話內容斷斷續續,無法知道談話內容為何,故勘驗內容不能知悉異議人是否有承認違規」,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否認有承認違規之情事,此有訊問筆錄及上開錄音帶勘驗結果在卷可憑,則本件除舉發警員甲○○佳目睹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而當日員警雖係突發臨時狀況而未拍照或攝影等方法加以舉證。惟以現今電子科技器材之發達及相機(包括數位相機)之普及,執法人員以拍照或攝影之方式就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予以舉證,已非難事,更易為民眾所信服及不易產生爭議。綜上所述,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科處罰鍰,既係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自必須確實證明其有違規之事實,倘未能舉證證明,其處罰即不能認為有理由。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事實,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受處人本件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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