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簡字第4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有關本件被告觸犯公共危險犯行之依據即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依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記錄為達每公升
0.67毫克,並經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在卷,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行誤載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正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等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