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西部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巷68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60號提存事件內之提存物新台幣(下同)29萬7,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扣押。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並經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係本於台灣台南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673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為假扣押,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9萬7,000元,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20號案卷查核屬實。
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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