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兼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字第裁80-B00000000、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乙○○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乙○○,分別於95年7月22日23時35分許,由不詳人士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H7L-959號重型機車,因在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並於道路上蛇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各裁處車主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罰鍰和汽車牌照限於95年11月25日前繳納、繳送。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均無於裁決書所示之時、地,有何行駛於道路而蛇行之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者,處6千元以上
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故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無罪推定原則,於交通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四、經查,上開車輛係分別由異議人兼代理人甲○○之弟 邱建濱 、 邱堡琳 於95年7月22日23時35分許騎乘,行經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兼代理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現場蒐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然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當庭勘驗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㈠編號第
704至706張照片出現異議人乙○○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第704張照片顯示駕駛人邱堡琳行使於快車道上,右側為慢車道,第705張、第706張照片之內容均相同。㈡第714張照片出現異議人甲○○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駕駛人是邱建濱,後面搭載另一人,亦行駛於快車道上,右側為慢車道,第715張、第716張、第717張、第71
8張、第719張照片之內容亦相同。㈢其餘照片均無本件系爭之機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顯見,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蒐證而得之連續影像,上開車輛乃均係行駛於快車道上,右側則為慢車道雙實線,並無忽左忽右,即所謂蛇行之情節,是依卷證資料,本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有無於裁決書所載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蛇行等情,已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項違規事實之存在,自不得以此遽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至依本院勘驗結果,本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分別於裁決書所載之時、地,行駛於快車道上,及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9月25日高市警交字第0950063154號函所示,系爭車輛有與百餘部機車共同行駛之情形,是否另行違反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