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八、三一一八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品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二七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第一次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之科刑;第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自首,願受有期徒刑八月之科刑。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六一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五二公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六一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四九公克,有前揭鑑定書可按,則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取樣零點零二一公克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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