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上易字第292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上開二案刑罰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95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1日某時(起訴書係載為97年7月12日下午2時40分回溯4日內某時),在綽號「 阿清 」男子之台中縣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針筒業經其拋棄而未扣案)1次及見友人「阿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拿取施用1次。嗣於97年7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遭警盤查,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甫於96年12月17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揆諸前開規定,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7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5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數次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絕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目前工作中,日後執行完畢當思努力工作戒絕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