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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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14號)及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9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雖有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明人士,可能使該帳戶流為犯罪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之出入帳戶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予不詳年籍之人使用,容任對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⑴於97年5月10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向東森購物台購物之付款方式有問題,要求甲○○持提款卡至提款機操作確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5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上開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⑵於97年5月11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可介紹異性朋友予乙○○,需先匯款項;嗣又稱乙○○之匯款造成其帳戶凍結,需賠償損失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於97年5月11日匯款91000元、21000元,及於97年5月12日匯款89000元、1000元(共計202000元)至上開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
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有開立上開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都是放在公事包內,伊是貨車司機,伊都將公事包放在貨車內,伊於97年5月12日早上8時許,發現車內公事包失竊,而該車車門未關、未遭破壞云云。經查:⑴上揭被害人甲○○、乙○○遭詐欺集團詐財,而各匯款至被告上開二帳戶之事實,有甲○○之警詢證詞,乙○○之警詢、偵訊證詞,被告上開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甲○○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⑵被告雖辯稱其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係放在車上遭竊云云。然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帳戶資料為進出款項之重要物品,應妥慎保管,且應將提款卡密碼牢記心中,或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保管,不可同置一處,以免帳戶遭人非法盜用。被告辯稱其將完整之帳戶資料放置在未上鎖之車上而失竊,所辯顯違常理,並無可信。⑶被告之帳戶資料若係遭竊,則被告隨時可申請掛失而凍結原有帳戶資料之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豈有可能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後,指示其匯款至一無法順利操作使用之帳戶內?由此足認前開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無訛。⑷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使用他人帳戶?再者,金融帳戶之主要用途係存、提款,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一次交付前揭二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甲○○、乙○○二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以被害人乙○○遭詐騙金額最多為重)。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二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又此類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實不宜輕縱,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