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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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0日與原告訂立借
款契約,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期間自87年
2月10日起至92年2月10日止,並約定自87年2月10日起以每
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則依年息11.88﹪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
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
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89年11
月10日繳納款項後即未再清償分文,依約借款債務應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209315元及自89年11月11日起算之利息暨
自89年12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第11條後段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板橋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
據提出財政部台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積欠原
告消費借貸款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即有給
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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