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784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7845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3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被告屆期未向中華商銀繳納貸
款,原告為被告清償貸款共計392,792元,然被告迄今未償
還原告上開金額,為此,爰依據民法第749條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392,792元。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清償證明書、
放款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92,792元,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