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9.12.18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住院醫
療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
新台幣(以下同)2、000元,98.11.25因肝癌之肝腫瘤及膽
囊發炎而住院,並於98.12.11接受1、採用無線頻率電熱療
法切除肝腫瘤,因此乃最近二年才採用之新醫術,且醫師考
量此乃病人身體狀況最可承受者;2、膽囊切除(剖腹探查
及膽囊切除術),因醫師考量若採用腹腔鏡手術,可能無法
一併處理肝腫瘤切除及膽囊切除兩項,所以採用開大刀手術
,以保證能處理乾淨;但被告卻以上二項手術並非保險契約
內所指之特定手術項目之第六85項之:『腹腔鏡膽囊切術』
、及十二之『惡性腫瘤切除術(所有部位)』而不予理賠,
但名稱雖不同,但理賠應著重於病情之嚴重性及手術之事實
以決定理賠與否,而不是一昧強調手術之名稱、玩字面遊戲
;原告所動之手術比被告所定之特定項嚴重,事實上其膽囊
、肝腫瘤確已切除,只是方式與契約上所特定之方式不同而
已,且事實上手術比契約上手術方式進步且嚴重許多,被告
應予理賠。
二、依保險契約應理賠住院醫療日賠金額之50倍,因每日住院醫
療之保險金額為2、000元,50倍即為10萬元,原告有兩項手
術,被告即應理賠20萬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保險契約係原告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於89年
12月18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為2、000元,先予敘明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上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三、依「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住院期
間接受手術治療者,須該手術項目為本契約附表所列的特定
手術項目之一時,本公司始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
險金日額』的五十倍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意即指
就系爭契約而言,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若經診斷而
於醫院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者,且該手術項目為本契約附
表所列的特定手術項目之一時,本公司依約應按保險金額20
00元之五十倍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核諸起訴狀所載內容,
原告所指稱之醫療保險金應為前揭所示之「特定手術保險金
」。
四、被保險人即原告所為之手術,查並不符合系爭「住院醫療終
身健康險」條款所列之特定手術。查原告因肝癌、B型肝炎
、肝硬化及糖尿病,於98年11月25日至98年12月16日於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台大醫院)住院,並於
98年12月11日接受肝腫瘤無線頻率電熱療法及膽囊切除術。
依台大醫院手術紀錄,所施行之手術方法(OperativeMetho
d)為「1.Exploratorylaparotomycholecystectomy(剖
腹探查及膽囊切除術)。2.RFA(肝腫瘤無線頻率電熱療法)
」,查並不符合系爭「住院醫療終身健康險」條款所列之特
定手術「腹腔鏡膽囊切除術Laparoscopiccholecystectomy
」及「惡性腫瘤切除手術(所有部位)」,說明如下:
(一)按所為之剖腹探查(Exploratorylaparotomy)及膽囊切除
術(cholecystectomy),為在右上腹或正中上腹做10~15公
分左右之切口,進入腹腔內直接將膽囊切除;而系爭條款
所約定之腹腔鏡膽囊切除術(Laparoscopiccholecystecto
my),係指在腹部做三到四個小切口,在腹腔鏡及附屬機械
的幫助下,完成膽囊切除,與傳統之膽囊切除術相較之下
,其侵襲性較小,術後傷口疼痛輕微、傷痕美觀、住院天
數減短及病患恢復迅速,故普遍均以腹腔鏡膽囊切除術為
切除膽囊之方式,除非病人具有腹部嚴重粘連之情形,醫
師才會轉而施行傳統剖腹式膽囊切除術。
(二)另所為之肝腫瘤無線頻率電熱療法(Radio-frequencyablat
ion,RFA),則是將一種特殊的探頭在超音波指引下進入腫
瘤內部,另一端接到RF電流發出器,開啟電源後,電流自探
頭尖端由單一或多重方向進入腫瘤內,與腫瘤組織磨擦後產
生離子激化,進一步產生熱能,造成癌細胞之凝結壞死。而
肝癌的治療以手術為最佳選擇,包括肝葉切除及肝臟移植,
切除則需以開腹手術切除部份肝臟,以移除肝臟內之病灶。
故被保險人所為之肝腫瘤無線頻率電熱療法,並未切除任何
肝惡性腫瘤之病灶,與系爭條款所定之「惡性腫瘤切除手術
(所有部位)」顯不相同。
五、次查原告對所施行手術方式為「膽囊切除術」及「肝腫瘤無
線頻率電熱療法」並不爭執。觀諸卷附系爭契約附表特定手
術項目表所載:「本表所列部分手術項目之中英文名稱係根
據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六、五、十五所公告之衛署健保字第
八六○二四八八八號函」之內容,乃為被告公司參照中央健
保局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核可之手術項目,於兩造所訂系爭
「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契約內附表明確臚列特定手
術項目,則系爭保險契約文字已明確記載當事人間之真意,
契約無何疑義,自無庸為何解釋。被保險人(即原告)所為
之手術,自須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特定手術項目,始得向
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
六、按中央健保局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下簡稱支付標準),本案
爭執手術項目皆屬目前現行中央健保局核可之手術項目,且
自83.11.1及93.7.1施行至今:
(一)膽囊切除術(Cholecystectomy),診療項目代碼:75203B,
健保支付點數:11710,價格參考期間:93.7.1~迄今。
(二)腹腔鏡膽囊切除術(Laparoscopiccholecystectomy),診
療項目代碼:75215B,健保支付點數:12881,價格參考期
間:93.7.1~迄今。
(三)肝腫瘤無線頻率電熱療法(Radio-frequencyablationin
hepaticmalignancy),診療項目代碼:37042C、37043C、
37044C,支付點數:7600、11400、15200,價格參考期間:
93.7.1~迄今。
(四)肝切除手術,分為肝部分切除術、肝區域切除術、及肝葉切
除術,診療項目代碼為75002B~75005B、75015B~75018B,
支付點數不等,價格參考期間:86.11.1及93.7.1~迄今。
可知系爭契約附表特定手術項目表所列舉之「腹腔鏡膽囊切除術
」及「惡性腫瘤切除手術(所有部位)」,與原告所為之「膽囊切
除術」及「肝腫瘤無線頻率電熱療法」,無論是英文名稱、診療
項目代碼及支付點數均不同,為不同之診療項目,應無可疑。
七、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
規定甚明。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保險法第54條後段規
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僅於解釋契約有疑義時始有適
用,倘保險契約文字已明確記載當事人間之真意,解釋契約
無疑義時,則無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之餘地。查系爭契
約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者,須該
手術項目為本契約附表所列的特定手術項目之一時,本公司
始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十倍給付
『特定手術保險金』。」保險契約保障範圍與保費間具有對
價關係,上述規範係為正面表列(列舉),並條款設計為避
免中文解釋不足,故特定手術方式特別以中、英文對照方式
陳列,故原告所行「剖腹探查及膽囊切除術(Exploratory
laparotomycholecystectomy)」,手術項目中英文皆與條
款表列之「腹腔鏡膽囊切除術(Laparoscopiccholecystect
omy)」不同;另原告所行之「肝腫瘤無線頻率電熱療法
(Radio-frequencyablation,RFA)」,依其手術方法並非
為肝腫瘤之切除,與條款表列之「惡性腫瘤切除手術(所有
部位)」施術方法並不相同,綜上,原告自不能捨契約文字
而為曲解。
八、揆諸上揭事實,足證原告所為「膽囊切除術」及「肝腫瘤無
線頻率電熱療法」,與系爭「國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之『特定手術保險金』(參附表)兩者有
別,即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告公司拒絕給付
保險金並無違誤之處,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丙、本院心證:
一、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
,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
規定甚明。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保險法第54條後段規
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僅於解釋契約有疑義時始有適
用,倘保險契約文字已明確記載當事人間之真意,解釋契約
無疑義時,則無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之餘地。經查,本
件契約條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者,
須該手術項目為本契約附表所列的『特定手術』項目之一時
,本公司始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
十倍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契
約附卷可稽,是本件保險契約內既已以附表將『特定手術』
逐一『列舉』,且逐條『中、英文』對照併列,其契約之文
字已明確記載當事人間之真意,契約已無何疑義,自無另為
解釋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再保險契約保障範圍與保費間具有『對價關係』,契約內既
已附表『明定』『列舉』『特定手術』才予理賠,即表示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所繳交之保費只有對該表列之手術有所理賠
,非該表列之手術即非所納保費所保障之範圍自明,被保險
人或要保人自不得就非列舉表列之特定手術請求理賠。蓋既
非表列之特定手術即與其所繳保費間『無對價關係』而無得
請求理賠!
三、再本件保險契約附表特定手術項目表經載明:「本表所列部
分手術項目之中英文名稱係根據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六、五
、十五所公告之衛署健保字第八六○二四八八八號函」,此
有該保險契約附卷可稽,可知該保險契約附表所列舉之『特
定手術』均係參照「中央健保局」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核可
之手術項目而為;而依「中央健保局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與本件有關之『膽囊切除術』、『腹腔鏡膽囊切除術』、『
肝腫瘤無線頻率電熱療法』、『肝切除手術』,自83.11.01
、93.07.01施行以來,均『分別』列有其手術項目、代碼、
支付點數及價格:『膽囊切除術』(Cholecystectomy)者,
其診療項目代碼為75203B、健保支付點數為11710;『腹腔
鏡膽囊切除術』(Laparoscopiccholecystectomy)者,其
診療項目代碼則為75215B、健保支付點數為12881;『肝腫
瘤無線頻率電熱療法』(Radio-frequencyablationinhepat
icmalignancy)之診療項目代碼則為37042C、37043C、37
044C、支付點數為7600、11400、15200;『肝切除手術』,
又分為肝部分切除術、肝區域切除術、及肝葉切除術,其診
療項目代碼則為75002B~75005B、75015B~75018B、支付點
數不等,此另有被告提出之「中央健保局醫療費用支付標準
」表附卷可稽,其中各項手術項目非但其中、英文名稱不同
,其代碼、支付點數與價格均不相同,可知原告所為之『膽
囊切除術』及『肝腫瘤無線頻率電熱療法』並『非』本件保
險契約附表特定手術項目附表所列舉之『腹腔鏡膽囊切除術
』及『惡性腫瘤切除手術(所有部位)』,其文意已是清楚
,解釋上已無疑義,自無庸另為解釋;乃原告卻另為解釋稱
其所為之手術比保險契約上所定之特定項目嚴重且手術方法
進步,且事實上膽囊、腫瘤確已切,被告應予理賠云云,自
無理由!再原告所為之上揭二項手術既非保險契約附表所列
舉之特定手術,依前手揭所述保險契約保障範圍與保費間之
『對價關係』而言,自非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障範圍,被告本
於契約之對價關係不予理賠,堪屬有理,原告稱被告不能一
昧強調手術之名稱、玩字面遊戲,不予理賠云云,亦非有理
,蓋其所為之手術並非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障範圍,自不得請
求理賠!其遽以請求理賠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