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店小字第5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5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壹仟
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貳拾貳
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分別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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