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205號上訴人 林國洋 被上訴人宏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常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年2月10日送達上訴人(由居住本院
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見卷附送達證書),上訴之不變期間至104年3月2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5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