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205號原告 林國洋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宏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常勝 訴訟代理人 許貽璇
盧俊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2,735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提繳56,62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45,132元及其遲延利息,並提繳59,03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
約定每月基本薪資為15,000元,99年3月至101年5月擔任課長期間每月基本薪資則為17,000元,於次月5日發放,另按銷售產品業績計算業績獎金,於次月16日發放,嗣原告於102年5月31日離職。因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提繳勞工退休金,於98年6月至101年4月間以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47,952元,於98年6月至102年4月間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59,031元,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派遣展售人員於賣場協助銷售產品,卻自100年12月起,於展售人員未達一定業績時,不當扣減原告薪資合計30,248元,且未就原告離職前之102年3月至5月業績給付原告業績獎金108,744元,原告得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另兩造約定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30分,惟被告要求業務員每日回公司後,須盤點貨物、填寫業務報告單,並向業務主管報告,由業務主管在業務報告單上簽署,業務主管再回報總經理,致原告於98年6月至102年5月間每日須工作至晚上10時,每日加班時數逾4小時,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98年間每日2小時、每月共40小時及99年至102年間每日3小時、每月共60小時,給付加班費,並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計算,合計658,188元等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5,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59,03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於100年3月以前額外提供原告100個基數之業
績獎金,以供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後如有餘額則給付原告,100年3月起改按原告實際應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僅未足額提繳21,792元;兩造曾於100年11月21日、101年5月3日簽訂業務協商同意書,約定業務員若決定聘用賣場展售人員,而展售業績低於基本銷售量時,展售人員之薪資由兩造按比例分攤,故被告未不當扣減原告薪資;原告之業績獎金係按被告已收貨款計算,且被告曾於100年2月24日公告業務獎金核算規定,離職業務員交接在職業務員時,收款業績應算在職業務員,故被告無從就原告離職時之未收款計付原告業績獎金;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1條、第12條規定,員工欲加班者,應提出加班申請單,經主管核准後,始可加班,惟原告未依規申請,又未舉證證明有加班之事實,不得請求加班費;如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因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213,000元,被告得為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主張: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約定每月基本薪資為15,000元,99年3月至101年5月擔任課長期間每月基本薪資則為17,000元,於次月5日發放,另按銷售產品業績計算業績獎金,於次月16日發放,嗣原告於102年5月31日離職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至101年4月間以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計47,952元,於98年6月至102年4月間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計59,031元,於100年12月至102年4月間以展售人員未達一定業績為由,不當扣減原告薪資計30,248元,又未按102年3月至5月之業績給付原告業績獎金108,744元,亦未給付原告98年6月至102年5月間之加班費658,18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關於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8年6月至101年4月間以應給付原告
之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計47,952元等語,惟被告辯稱:被告於100年3月以前額外提供原告100個基數之業績獎金,以供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後如有餘額則給付原告,100年3月起方改按實際應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並提出98年9月21日公告、100年2月22日一般公告為證(見卷一第131、132頁),且原告不爭執公告為真正(見卷二第217頁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98年9月21日公告之主旨記載「重申公告,每月16號薪之計算明細」,內容記載按收款業績金額分7級定其基數,收款業績在50萬元以上者均註明其中100基數係「公司另外特別提撥」(例如50萬元以上為10+100基數,65萬元以上為80+100基數等),並備註「公司另外特別提撥,此金額超越提撥金甚多,多出部分目的在獎勵認真之員工能有更優厚之獎勵,反之則沒有」,而收款業績在50萬元以下者則註明「依實際公司提撥,沒有100之優惠」(見卷一第131頁),另100年2月22日一般公告之主旨記載「變更一般業務收款計算方式」,說明除按金額分7級定其基數外,並記載「實收款(未稅)-費用*基數(逾期收款及溢收款都不入列計算)…自100年3月1日起生效」(見卷一第132頁)等情,可見被告於100年3月1日以前為提繳勞工退休金,已向原告表明收款業績在50萬元以上者均額外計算100基數之金額以供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如有餘額,方屬原告之獎金,故被告據以提繳勞工退休金,難認係以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至於原告之收款業績在50萬元以下而未據被告額外計算100基數之業績獎金及100年3月以後之業績獎金,參酌兩造所提98年6月至101年4月間每月16日薪資單均列出業績獎金之計算式(見卷一第151至185、211至244頁),原告對於其計算結果既不爭執,且薪資單所載實發金額均係業績獎金加上其他加項再扣除減項之金額,並未扣除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亦難認被告係以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8年6月至102年4月間未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計59,031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辯稱: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21,792元等語。經查:
⑴關於98年6月至100年2月間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參酌兩造所提98年6月至100年2月間薪資單之記載,原告於該期間之每月薪資總額應如附表所示,其月提繳工資、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實際提繳金額、未足額提繳金額則如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所提薪資明細所示(見卷二第174、175頁),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合計10,476元,惟被告於100年3月1日以前為提繳勞工退休金,曾向原告表明收款業績在50萬元以上者均額外計算100基數之金額以供提繳勞工退休金,提繳如有餘額,方屬原告之獎金,已如前述,而被告於98年6月至100年2月間以額外計算100基數之金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既有餘額合計64,468元(即卷二第175頁之「溢付」欄合計金額),且此餘額高於上開期間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0,476元,又均已給付原告,自難認原告尚有何損害。
⑵關於100年3月至102年5月間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參酌兩造所提100年3月至102年5月間薪資單之記載,原告於該期間之每月薪資總額(扣除原告因曠職、事假、病假、遲到而未給付勞務部分,如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所提薪資明細所示,見卷二第198至201頁,但不扣除展示費用)、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溢繳或未足額提繳金額應如附表所示,未足額提繳部分合計24,852元,扣除溢繳部分合計918元,應認被告於100年3月至102年5月間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23,934元。
⒊綜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3,934元,並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關於展售人員薪資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至102年4月間以展售人員未
達一定業績為由,不當扣減原告薪資計30,248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於100年12月至102年4月間由原告薪資中扣減展售人員薪資計30,248元,惟辯稱:兩造曾於100年11月21日、101年5月3日簽訂業務協商同意書,約定業務員若決定聘用展售人員,而展售業績低於基本銷售量時,展售人員之薪資由兩造按比例分攤,故被告未不當扣減原告薪資等語,並提出100年11月21日、101年5月3日業務協商同意書為證(見卷一第134、135頁),且原告對於業務協商同意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卷二第128頁背面),故被告所辯自非無據。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業務協商同意書係原告被迫簽署,其約
定不利於原告,對原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稱被迫簽署情形,且依業務協商同意書所載「本公司自97年起因營運成本之考量,於業務會議上宣布將停止聘請賣場展售人員。然會議中業務同聲表達,為持續業務個人業績之推展,實需展售人員之助力,議請公司續聘展售人員。並訂定展售基本業績額,展售業績若低於標準額,其薪資由公司與業務按比例分攤。展售人員之聘用與否,由業務依其自由意願決定。如聘用展售人員,公司與業務雙方協商同意,展售薪資發放方式依如下說明:…低於基本銷售量展售薪資由公司與業務按比例分攤…」等語,可知被告僅於展售人員之銷售量低於基本銷售量時,由原告按比例分攤展售人員之薪資;以果汁每日基本銷售量50瓶為例,若實際銷售量為30瓶,不足20瓶,則由原告分攤展售人員每日薪資800元中之320元(800元÷50×20=320元)(見卷一第134、135頁)。是若展售人員之銷售量未低於基本銷售量,原告即毋須分攤展售人員之薪資,何況展售人員係由原告決定是否聘用,原告自可評估聘用展售人員是否符合經濟效益,故業務協商同意書之約定未必不利於原告,難認顯失公平。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至102年4月間以展售
人員未達一定業績為由,不當扣減原告薪資計30,248元等語,並無理由。
㈢關於102年3月至5月業績部分:
原告雖主張:原告於每月16日領取之業績獎金,係按3個月前之業績計算,原告雖於102年5月31日離職,被告仍應按102年3月至5月之業績,給付原告業績獎金108,744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之業績獎金係按被告已收貨款計算,且被告曾於100年2月24日公告業務獎金核算規定,離職業務員交接在職業務員時,收款業績應算在職業務員,故被告無從就原告離職時未收款計付業績獎金等語,且所辯情節核與100年2月22日一般公告所載按「實收款」金額計算業績獎金,逾期收款不列入計算等情(見卷一第132頁)及100年2月24日公告所載「主旨:業務獎金核算說明…離職交接在職,收款業績算在職業務。交接期間內下貨與收款獎金一人一半。在職交接在職,收款業績算在當初下貨業務。…」等情相符(見卷二第160頁),自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原告離職時之未收款給付原告業績獎金,並無理由。
㈣關於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6月至102年5月間之加班費658,18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先舉證證明雇主因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而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於延長工作時間工作之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8年6月至102年5月間每日加班逾4小
時,得請求被告按98年間每日2小時、每月共40小時及99年至102年間每日3小時、每月共60小時,給付加班費,並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計算等語,惟兩造不爭執原告下班時無打卡紀錄(見卷一第259頁),且依原告所舉證人 林宏堅 結證稱:我自98年6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原告升任主管前離職,被告規定下午5、6時下班,下班不用打卡,也沒有人打卡過,業務司機均依規定於下午5、6時下班,但各自下班時間不同,有的會到晚上7、8時回到營業所,每天晚上課長會集合全體業務司機在會議室開會,檢討業務及寫報表,老闆娘也會參與開會,週一至週五通常都會超過10時才下班,有時會超過11時,沒有人願意留這麼久,因為沒有加班費,有些人會早走,但老闆娘臉色就會不好看,我沒有要求過加班費,偶爾我有事會要求早點下班,但通常會留下來開會等語(見卷二第127、128頁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所舉證人 陳焜耀 結證稱:我自80年起受僱於被告,99年10月間離職,我擔任業務員時,下班沒有打卡,因為是責任制,我每天開廂型車到賣場送貨、談生意,自己安排拜訪店家,被告沒有限制每天拜訪店家數量或販售商品數量,我的薪資按業績計算業績獎金,另有底薪,我任職期間,所有業務員大約是下午5時回公司,回到公司後核對存貨,將報表交給課長或主任,若無問題,約可在下午6時多下班,我負責新竹、桃園、中壢區域之業務時,大約下午4時開始回公司,若無塞車,大約下午6時前回到公司,我擔任課長期間,收到業務員之報表後,若無問題就下班,若有問題,隔天再向經理報告,業務員通常於每月月底開1至2次會議,在下午6時開始,開會時間不一定,最快2個小時,最慢3個小時以上,約至9時許結束,會議內容檢討業務員業績等語(見卷二第147、148頁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擔任業務員或課長期間,均可自由安排行程並決定何時下班,縱然被告於原告下班後安排會議,原告亦毋須每日參與,應認原告至多僅須應被告要求於每月月底參與2次會議,每次會議必須花費時間為2小時。此外,原告既未證明其每月參與下班後之會議超過每月2次、每次2小時,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4小時延長工時工資,並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計算,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爰按原告於98年6月至102年5月間每月薪資計算每小時工資額並加給3分之1,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如附表所示,合計45,133元。
㈤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23,934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5,133元,固有理由,惟被告辯稱:原告在職期間曾向被告公司借款,尚欠21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見卷二第235、236頁),原告亦不爭執,故被告據以主張抵銷,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雖主張: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賠償,係因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係民法與勞動基準法以外之特別規定,且退休金之性質應屬於勞動報酬,僅於一定條件成就時給付,因此,雇主如未依約給付或依法提繳,應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難認有何侵權行為,自不適用民法第339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
故被告以其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23,934元及加班費債務45,133元,與原告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213,000元為抵銷後,毋須再為給付。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23,934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5,133元,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告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213,000元主張抵銷,亦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5,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59,03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玉鈴┌─────────────────────────────┐│附表(新臺幣/元)│├──┬─┬───┬──────────────┬─────┤│年│月│薪資│提繳退休金│加班費:││││├───┬───┬──┬───┤薪資÷240│││││應提繳│已提繳│溢繳│不足額│×4×4/3│├──┼─┼───┼───┼───┼──┼───┼─────┤│98│6│28,723│││││638││├─┼───┼───┼───┼──┼───┼─────┤││7│29,589│││││658││├─┼───┼───┼───┼──┼───┼─────┤││8│26,290│││││584││├─┼───┼───┼───┼──┼───┼─────┤││9│36,880│││││820││├─┼───┼───┼───┼──┼───┼─────┤││10│42,856│││││952││├─┼───┼───┼───┼──┼───┼─────┤││11│62,136│││││1,381││├─┼───┼───┼───┼──┼───┼─────┤││12│28,778│││││640│├──┼─┼───┼───┼───┼──┼───┼─────┤│99│1│58,179│││││1,293││├─┼───┼───┼───┼──┼───┼─────┤││2│64,384│││││1,431││├─┼───┼───┼───┼──┼───┼─────┤││3│53,935│││││1,199││├─┼───┼───┼───┼──┼───┼─────┤││4│46,747│││││1,039││├─┼───┼───┼───┼──┼───┼─────┤││5│46,632│││││1,036││├─┼───┼───┼───┼──┼───┼─────┤││6│45,382│││││1,008││├─┼───┼───┼───┼──┼───┼─────┤││7│45,349│││││1,008││├─┼───┼───┼───┼──┼───┼─────┤││8│44,178│││││982││├─┼───┼───┼───┼──┼───┼─────┤││9│45,132│││││1,003││├─┼───┼───┼───┼──┼───┼─────┤││10│45,900│││││1,020││├─┼───┼───┼───┼──┼───┼─────┤││11│51,320│││││1,140││├─┼───┼───┼───┼──┼───┼─────┤││12│56,027│││││1,245│├──┼─┼───┼───┼───┼──┼───┼─────┤│100│1│66,422│││││1,476││├─┼───┼───┼───┼──┼───┼─────┤││2│53,500│││││1,089││├─┼───┼───┼───┼──┼───┼─────┤││3│88,185│5,526│1,368││4,158│1,960││├─┼───┼───┼───┼──┼───┼─────┤││4│29,333│1,818│1,368││450│652││├─┼───┼───┼───┼──┼───┼─────┤││5│28,833│1,818│1,368││450│641││├─┼───┼───┼───┼──┼───┼─────┤││6│30,583│1,908│1,368││540│680││├─┼───┼───┼───┼──┼───┼─────┤││7│29,083│1,818│1,368││450│646││├─┼───┼───┼───┼──┼───┼─────┤││8│28,333│1,728│1,368││360│630││├─┼───┼───┼───┼──┼───┼─────┤││9│28,883│1,818│1,368││450│642││├─┼───┼───┼───┼──┼───┼─────┤││10│29,295│1,818│1,368││450│651││├─┼───┼───┼───┼──┼───┼─────┤││11│36,833│2,292│1,368││924│819││├─┼───┼───┼───┼──┼───┼─────┤││12│37,310│2,292│1,368││924│829│├──┼─┼───┼───┼───┼──┼───┼─────┤│101│1│36,940│2,292│1,368││924│821││├─┼───┼───┼───┼──┼───┼─────┤││2│41,333│2,520│1,368││1,152│919││├─┼───┼───┼───┼──┼───┼─────┤││3│39,915│2,406│1,368││1,038│887││├─┼───┼───┼───┼──┼───┼─────┤││4│42,475│2,634│1,368││1,266│944││├─┼───┼───┼───┼──┼───┼─────┤││5│37,386│2,292│1,368││924│831││├─┼───┼───┼───┼──┼───┼─────┤││6│29,583│1,818│1,368││450│657││├─┼───┼───┼───┼──┼───┼─────┤││7│31,333│1,908│1,368││540│696││├─┼───┼───┼───┼──┼───┼─────┤││8│30,502│1,908│1,818││90│678││├─┼───┼───┼───┼──┼───┼─────┤││9│49,187│3,036│1,818││1,218│1,093││├─┼───┼───┼───┼──┼───┼─────┤││10│83,944│5,256│1,818││3,438│1,865││├─┼───┼───┼───┼──┼───┼─────┤││11│31,352│1,908│1,818││90│697││├─┼───┼───┼───┼──┼───┼─────┤││12│60,470│3,648│1,818││1,830│1,344│├──┼─┼───┼───┼───┼──┼───┼─────┤│102│1│49,236│3,036│1,818││1,218│1,094││├─┼───┼───┼───┼──┼───┼─────┤││2│24,166│1,512│1,818│306││537││├─┼───┼───┼───┼──┼───┼─────┤││3│44,724│2,748│1,818││930│994││├─┼───┼───┼───┼──┼───┼─────┤││4│38,285│2,406│1,818││588│851││├─┼───┼───┼───┼──┼───┼─────┤││5│19,491│1,206│1,818│612││433│├──┴─┴───┴───┴───┼──┼───┼─────┤│合計│918│24,852│4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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