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 張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 律師相對人金誠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清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104年度訴字第
497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清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7號返還借款等訴訟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誠品有限公司所提起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97號返還借款等訴訟,因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清池 業於民國104年1月6日死亡,惟該公司股東遲未依公司法規定選任代表公司之董事,故至今仍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上開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金誠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詹清池業於104年1月6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7號第41頁)。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後,相對人未依法補選董事,致公司陷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況,復查相對人之股東為陳清池、 陳進和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佐證(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7號第25至27頁),復經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在卷。而相對人之股東陳進和已於102年11月18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7號第69之3頁),本件聲請人稱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清池業已死亡,迄未有法定代理人出任,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必要,爰選任陳清池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等之訴訟時,為相對人金誠品有限公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