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博凱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
4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博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葉博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6月、3年10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中,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5月、1年
3月、1年3月、1年2月、1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99年10月7日入監執行上開編號④所示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8月1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0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5月6日,又其業於104年2月2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2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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