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誌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誌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誌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次將自客戶端收取之瓦斯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有幫助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僱負責配送瓦斯並向客戶收取款項,竟將所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考量被告侵占之數額非多,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余 劉玉美 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念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則具狀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願,此有告訴人陳報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908號被告孫誌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誌偉於民國101年間起,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恭正瓦斯行擔任瓦斯配送員,並負責將當場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繳回上開瓦斯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0日15時許、同年月21日14時30分許,接續將向客戶收取之瓦斯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1,870元之業務上持有款項共2,870元挪為己用購買刮刮樂彩券侵占入己。嗣恭正瓦斯行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劉玉美即恭正瓦斯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誌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許興隆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借據2紙、自白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上侵占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2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法益,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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