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斗交簡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三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表示願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顯然過重,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且跨占於快車道,致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被告所停放上址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而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萬賀 、 陳政鋒 、陳春慰證述情節及告訴人丙○○(即被害人之配偶)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及照片九幀在卷可稽。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於不得停車之處所,違規跨占快車道逆向停車,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惟本件被害人酒後騎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雖亦與有過失,然查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得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挫傷性兩側腦內出血術後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及腦腫脹等傷害,復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一紙附卷可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關於「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以修正前自首之效果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首之效果則為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五、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且其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表示願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