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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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三六一○四七、AEV三六一○四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以記違規點數三點(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部分)、一點(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部分),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明文規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是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該名闖紅燈行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但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以處罰該受舉發人。又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又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各處以一千八百元(闖紅燈)、三千元(不服稽查逃逸)之罰鍰,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分許,行經艋舺大道與康定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際,竟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遇紅燈左轉往萬大路繼續行駛,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 陳逸南 發現而至該車輛前方以哨音及手勢示意騎乘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之人停車接受檢查,詎該人竟不予理會,加速往萬大路方向右轉西藏路經西園路再往艋舺大道方向行駛,而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嗣員警乃記明車牌號碼、車輛顏色等資料,而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前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漏引第一款、第三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V三六一○四七、AEV三六一○四八號就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前開闖紅燈、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三千元,合計罰鍰四千八百元,並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四點在案。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案發當日並未看見員警指示攔停受檢,日後卻收到逕行舉發之紅單,假若其有看到員警攔停,怎可能不理會員警而加速逃逸,致自己多繳一張三千元之拒停稽查並逃逸之紅單,況紅單後並未附上照片及車輛特徵等證據,要其繳罰鍰甚為奇怪,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至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陳述後,卻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書函,書函內說明員警於案發當日近距離尾隨受處分人清楚記下車號及顏色特徵、車輛廠牌,但在紅單上並未特別註明,員警僅係以車牌號碼做電腦查詢車籍資料核對就認定舉發無誤,是本件裁決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確為受處分人所有,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而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如何於前述時間,在行經設有紅綠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仍違規闖紅燈左轉行駛,暨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違規行駛繼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陳逸南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渠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心理狀態下證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天約十四點十分左右,我當時是執勤巡邏勤務,行經臺北市○○路與艋舺大道口,見到有一輛CLE-八一五號車輛行駛艋舺大道往板橋方向,之後明顯違規紅燈左轉往萬大路行駛,當時我有向前到違規車子旁邊以哨音及手勢明白示意該車停靠路邊,該車隨即往萬大路方向逃逸,在西藏路右轉再到西園路後往艋舺大道方向離去,為了考量駕駛人的安全所以沒有再繼續追隨,駕駛人也有不時的向後查看我是否還在追隨他,當時駕駛人車速很快,車速大概七、八十左右,當天我騎乘警用摩托車,返回派出所查明車籍後依法告發。」、「(問:當天所看到違規車輛的特徵為何?)橘色、廠牌三葉。」、「(問;為何會知道違規車輛的車號?)當時受處分人違規時我都在他後面,所以我知道他的車號,在我追不上他的車後,我有馬上將受處分人的車號抄在我手上,所以不會記錯。」、「當時該車違規時他是在路口要待轉,但是那個路口不可以機車左轉,只能汽車左轉,我看到這樣情形,就馬上到受處分人車子的旁邊,與受處分人正面相對,我就哨音及手勢示意其違規,但受處分人就騎乘車輛逃逸,我為了要追受處分人所以我左轉去追受處分人,本來我與受處分人的方向是相反的,所以受處分人一定會看到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按證人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渠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渠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渠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渠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既自承該部機車為其所有,於本院訊問時復陳稱「證人所言的路段我之前經常有騎,至於證人說紅燈左轉的情形,之前我也習慣這樣做,但是次數不是很多,當天我應該有騎乘機車經過那個地方,有無紅燈左轉我不確定,本件違規的時間為下午二點多,因為我從事餐飲業,那個時間剛好是空班的時間,所以我常那個時間回家休息。」等語,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證人所言當與事實相符,證人並未看錯車牌號碼而為舉發,受處分人以其於案發當日並未看見員警指示攔停受檢,日後卻收到逕行舉發之紅單,假若其有看到員警攔停,怎可能不理會員警而加速逃逸,致自己多繳一張三千元之拒停稽查並逃逸之紅單,況紅單後並未附上照片及車輛特徵等證據,要繳紅單罰款甚為奇怪,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至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陳述後,卻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收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書函,書函內員警說明案發當日近距離尾隨受處分人清楚記下車號及顏色特徵、車輛廠牌,但在紅單上並未特別註明,員警僅係以車牌號碼做電腦查詢車籍資料核對就認定舉發無誤,是本件裁決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為辯,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機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機車確有在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駛及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前開闖紅燈、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三千元,合計罰鍰四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