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盡龍 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盡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105年1月4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自105年5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06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704,695元後,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經本院執行處函送聲請裁定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復經本院函詢全體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分別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開始更生起迄今,均受僱於全勝企業行,每月所得約為2萬元,有正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可參,堪信屬實。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0,050元,均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5至
108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13,738元、14,866元、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之子,年約11歲,名下無財產,於103至106年間均無所得,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安親班收據、國小成績通知單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聲請人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各年度每月負擔其子扶養費應分別為6,869元、6,869元、7,
433元、7,433元(計算式:13,738÷2=6,869;14,866÷2=7,433)。基上,聲請人各年度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尚有餘額3,081元、3,081元、2,517元、2,51
7元(計算式:20,000-10,050-6,869=3,081;20,000-10,050-7,433=2,517),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3年1月至104年12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103年1月至104年4月間,擔任臨時司機,每月所得約3萬元,及自104年5月起薪資降為每月2萬元,有收入切結書、薪資證明書及薪資袋可參,洵堪採信,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66萬元(計算式:30,000×【12+6】+20,000×6=660,000)。至於聲請人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3、10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43元、13,043元為計算基準。又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未成年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該扶養義務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最低生活費為基準,聲請人應負擔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469,548元(計算式:13,043×24+13,043÷2×24=469,548)。基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固餘130,452元(計算式:660,000-469,548=130,452),然低於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共獲償704,695元,是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合先敘明。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