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麗雯選任辯護人蘇琬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麗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麗雯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至同年8月24日間,分別在屏東縣○○市○○路○○○號1樓、屏東縣○○鎮○○路○○○號
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屏東民生門市、屏東潮州門市擔任門市人員,負責行動電話門號申請、過戶等之業務,竟未經 黎茉莉 、 林珍珍 之同意或授權,而先後於103年7月29日、同年8月1日,在上開台灣大哥大門市,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2門號)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下稱過戶申請書)之「原承租用戶欄」上,偽造「黎茉莉」、「林珍珍」之署押各1枚,並複印2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而偽造本案2門號之過戶申請書,並將該2門號過戶予 李名珊 而行使之。
二、案經李名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名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係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李名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其在本案2門號之過戶申請書上偽造黎茉莉、林珍珍之署押各1枚,並將本案2門號過戶給李名珊,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51、96頁),核與證人黎茉莉、林珍珍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9-80頁),並有本案2門號之行動電話/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一退一租/過戶申請書各1份(偵卷第33-43頁,本院卷第30-36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2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723201930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53-3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告訴人李名珊及公訴意旨固均認被告將本案2門號過戶予李名珊部分,係未經李名珊同意云云。然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辯稱:李名珊的部分是她媽媽 陳麗品 來辦的,那時候我跟陳麗品說因為她在台灣大哥大有欠費,不能為李名珊代辦,所以一定要李名珊本人簽名,她說李名珊沒辦法過來,就把過戶申請書拿回去讓李名珊簽,當天稍晚她就把簽好名的過戶聲請書拿過來了等語(本院卷第20-22、
59、96-98頁)。經查:
1、證人李名珊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曾申辦過本案
2門號等語。然查,該2門號係103年7、8月間申辦過戶,且李名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04年4月間返家居住後,就已知悉其名下有申辦本案2門號(本院卷第53-56、59頁),何以遲至2年後之106年7月間,始至台灣大哥大聲明並未申辦本案2門號並提告(警卷第2、27頁)?是證人李名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2、又證人陳麗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幫李名珊代辦過任何門號,我個人也只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一個門號等語(本院卷第57-60頁),然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查陳麗品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及欠費狀況,據該公司函覆稱:陳麗品於該公司除其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外,另曾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個門號,後者於103年間尚有欠費7,671元且迄未清償;而該公司10
3年間確有「代辦人本身須無任何欠費,始得為他人代辦門號」之規定等情,有該公司108年3月18日法大字第108027670號書函可查(本院卷第79頁),可知陳麗品上開供述確有不實;被告辯稱「陳麗品因欠費無法為李名珊代辦門號,故需李名珊親自簽名」等語,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3、況本案倘非陳麗品至台灣大哥大門市表示欲代辦門號,衡情被告實無動機主動偽造黎茉莉、林珍珍之過戶申請書,而將渠等名下之2門號過戶予李名珊,是被告所辯之情,亦屬合理。
4、從而,就上開公訴意旨及李名珊指述被告未經李名珊同意逕將本案2門號過戶部分,證人李名珊、陳麗品之證述既有上開可疑及矛盾之處,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就此部分遽為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復為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本案2門號過戶申請書之犯行部分重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門市人員,竟為提升業績,擅自偽造黎茉莉、林珍珍之署押而將渠等申辦之門號過戶他人,所為影響被害人2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單親媽媽並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並已離開台灣大哥大公司,另以早餐店店員及工廠作業員維生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反面),並參酌被害人林珍珍之意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0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酌以被告所犯對於被害人2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文書管理正確性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不良影響,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加諸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
三、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黎茉莉」、「林珍珍」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偽造黎茉莉、林珍珍名義之過戶申請書,固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已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王筱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欄位、數量│出處││號││││├─┼─────────┼──────────────┼──────┤│1│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原承租用戶簽章欄上「黎茉莉」│警字卷第33頁│││/過戶申請書(門號│署押壹枚││││0000000000號)│││├─┼─────────┼──────────────┼──────┤│2│台灣大哥大一退一租│原承租用戶簽章欄上「林珍珍」│警字卷第39頁│││/過戶申請書(門號│署押壹枚││││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