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000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依卷附筆錄記載,乃員警到場處理後,而對被告施以酒精測試等語,此外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尚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8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從事資源回收(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年齡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昭炯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679號被告莊文正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正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之莊文正之住居所飲用酒類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武慶二路與武昌路口,與000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莊文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正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000於警詢之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於10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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